全国政协委员、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朱专兴
□ 本报记者 杨彬
“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力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大举措,是中国特色反腐败体制的重大创新,对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着重大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日前,全国政协委员、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朱专兴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在这一改革背景下,如何做好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工作衔接,确保案件办理有序、顺畅,需要有关部门共同研究。
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根据《试点决定》,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及所辖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朱专兴指出,由于相关决定和方案均未就检察机关收到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后如何处理作出具体规定,为保证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工作上的有效衔接,应当尽快研究明确以下问题: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是否要进行立案审查,是否直接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强制措施如何转换衔接,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如何使用,发现违法调查行为如何处理等。朱专兴委员建议,反贪、反渎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转隶监察委员会后,检察机关可以设立“职务犯罪检察部门”,统一负责与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的衔接,并搭建起合法、合规、合理的衔接机制。具体如下:
建立立案审查机制。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由职务犯罪检察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对属于本院管辖,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经过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撤销案件或者退回监察委员会处理。
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审查后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进行审查。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提起公诉;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对于证据不足、犯罪情节轻微或者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不起诉。
建立强制措施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的涉案嫌疑人,不能继续适用留置措施,认为有必要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据法律作出相关决定,做好与留置措施的衔接,保证办案安全。
建立证据使用机制。监察委员会在调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据此作出逮捕、起诉的决定。发现案件证据存在违法情形的,依法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建立办案协助机制。检察机关和监察委员会在办案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案件线索移送、办案标准衔接、信息技术共享和协助追赃追逃等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起诉的证明标准就取证合法性、全面性向监察委员会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的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并向移送线索的监察委员会反馈处理结果。监察委员会和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认识分歧时,应当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妥善解决。
建立相互制约机制。检察机关和监察委员会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还应当互相制约。监察委员会对于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可以跟踪了解补充侦查和审查起诉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发现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监察委员会提出检察建议;发现遗漏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监察委员会有权依法提出复议和提请复核。